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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品华律师系湖南株洲人,男,毕业于中山大学,有较好的法学功底,在多家较大的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曾经在统一集团下属企业担任法务。曾经因为失去很亲的朋友,而经历多场诉讼(打官司),所以能够真真切切感受到当事人的痛苦和... 详细>>
律师姓名:尹品华律师
手机号码:1776933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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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302201210800142
执业律所: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
一、民事诉讼中追加被告的程序
(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依据民诉法第13条、第108条规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也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其实质是基于程序法所赋予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权。对于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如果追加的被告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法院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2、在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本质是追加的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能够参加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来,法律后果是法院对未追加以前原告已经存在之诉依法予以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判决。
(二)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民诉法解释第57条,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民事诉讼的条件
1、原告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讼诉。
2、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提起讼诉的消费者必须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
3、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被告。如果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将销售者或生产者任何一方作为被告,法律将对生产者、销售者起诉的选择权赋予了消费者,由他们选择最方便自己进行诉讼、最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和最容易找到的对象作为被告。
4、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即具体地提出经营者违约、侵权行为的事实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以及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5、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民事案件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辖区的法院起诉。
(2)对侵权行为,应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对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权,应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诉讼,应向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4)《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
6、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有效期为权利人在知道自己权力受到侵害起二年之内
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四种情况:
(1)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7、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2)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3)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根据,一是源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是该宪法原则在司法救济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二是源于民事主体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平等决定了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平等是维护实体权利义务平等的必要手段。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依赖于法院的保障。它要求法院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诉讼境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要求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和提供同样的、均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机会和便利条件,不得厚此薄彼;要求法院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主动告之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及其后果,及时行使释明权;要求法院对一切诉讼参与人平等保护和平等制裁,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总之法院确实履行好保障职责,是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
(二)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1、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当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发动和参与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的规则就是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对其参诉意愿不得强迫或限制。
2、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不该受到突袭裁判。
程序参与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8]程序参与原则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裁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同时还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因为各方一旦参与到程序中来,满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尽管他们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三)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包括两层基本涵义:
1、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有权承认或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双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辩论;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在诉讼全过程辩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依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2、辩论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是该原则的重要内涵,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辩论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调查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二是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经当事人辩论、查证属实或无争议的事实作为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经当事人辩论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才能做到辩论结果与裁判内容的一致性。如果辩论结果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该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辩论,而法院却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这就叫“突袭裁判”。可见,辩论原则关涉到民事诉讼的结构,关涉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民事诉讼的基础。
(四)依法自由处分原则
依法自由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或处置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不予干预。但现代社会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处分原则辅之以必要的限制,即处分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这就要求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法院进行指导和监督,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随意加以限制,又不能放任自流。
实行依法自由处分原则,不仅符合程序自由的价值要求,保障当事人自由地选择和支配自己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而且符合和体现民事诉讼的规律,形成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对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规制审判权的运作等都有积极意义。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该原则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树立了“诚实商人”、“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诚实信用曾经历了从商业习惯到债履行的基本原则,再到涵盖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演变过程。它不仅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而且超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野,开始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现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已将该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也频繁地适用该原则解决实践中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指导、规制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审判,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积极作用。
(六)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也叫审判公开,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审理过程和判决宣告一律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审理开庭前的公告、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判决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也应当公开)的公开。公开的对象,一是对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对社会公开,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和瑞士,甚至允许公开合议成员的不同意见;而在大陆系国家和我国,合议庭评议是不公开的。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有所松动,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是允许公布不同意见的[11]。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公开和不公开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必须开庭审理,传唤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诉讼。不能因为案件不公开审理就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七)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任何关联。法官既不能裁判自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双重角色难以保证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因种种原因(如当事人语言莽撞、行为粗鲁、不通情达理等)而对其产生偏见,这种偏见虽是主观感情因素,但足以妨碍法官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和处理纠纷。
3、法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包括尊重当事人、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不得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等。当然,中立原则并不等同于消极原则。法官应积极组织、指挥审判过程,认真履行告之义务,及时行使释明权,必要时主动收集证据、提醒律师和询问证人等。
(八)程序效益原则
程序效益主要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表现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以及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或不利后果的避免大于他们在诉讼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社会效益指民事程序在实现其价值目标方面所达到的社会效果。表现为诉讼机制的重要性被人们所认识;运用诉讼维权的民众增多;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信赖程度高等。
以上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探讨,可能概括不了该领域的所有原则。尽管如此,它们却是构成司法救济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坚持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充满活力、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关键所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中追加被告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原告追加被告,而另一种则是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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